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柒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第5行之「上址」更正為「桃園市○○區○○路○○○巷○○號15樓之居處」;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燕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毒品,所為非是。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驗確認其尿中並無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07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稱自身無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本案毒品係因前夫 蔡汶金 為施用而購入,於查獲前一晚放置伊包包內等節,應屬實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甫持有約1日即為警查獲,時間不長等犯罪情節;案發時係無業、目前為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經濟情況、智識程度(見新北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反面),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戒慎其行、避免再犯,復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7包(見新北偵卷第76至77頁),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含微量愷他命之外包塑膠夾鍊袋27只,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足見上開外包塑膠夾鍊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諭知沒收。又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0.6437公克已鑑定用罄,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表:扣案物品┌────────────────┬─────────┐│物品名稱│數量│├────────────────┼─────────┤│愷他命(含袋總毛重89.1790公克,│共計27包(含殘留微││驗前總淨重82.8880公克,驗餘總淨│量愷他命之外包塑膠││重82.2443公克,純度87.5%,總純│夾鍊袋27只)││質淨重72.5270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