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文中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獲緩起訴處分並命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履行戒癮治療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後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燈泡1顆,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查獲被告毒品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上方),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