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遭乙○○詐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乙○○提起詐欺自訴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乙○○提起上訴後,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乙○○提供化石及水石等物供作擔保,並約定一年內由乙○○處分名下土地以清償上開債務,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遂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乙○○緩刑三年確定。然其後因乙○○遲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清償欠款,甲○○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索討債務,甲○○因不滿乙○○仍無清償欠款之誠意,當場與該二名不詳年籍者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因此受有頭部瘀腫傷及雙下肢擦傷瘀腫傷等傷害,甲○○並以上開毆打乙○○身體之強暴方式,令乙○○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七紙(票號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及WG0000000號)及和解書一紙以供舊債務之擔保,而以強暴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同夥及共同強制簽發本票、和解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一人前往乙○○住處,並與乙○○互毆,和解書及本票係伊與乙○○商談二小時後,因乙○○認為對其有利而同意後,伊始至附近購買本票交由乙○○書寫,伊購回本票後,始見不相識之乙○○友人在乙○○上開住處內,而和解書即由一名乙○○友人所書寫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其後乙○○則簽發和解書一紙及本票七紙交予被告作為清償上開和解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迭次指訴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詢案卷第九頁)、和解書一紙、本票七紙、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及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和解書一紙(附於警詢案卷第十一頁至第三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屬實。至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伊與告訴人互毆之結果,伊亦有受傷,伊未邀集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云云;然查,被告辯稱伊當日係與告訴人二人互毆,伊亦有受傷一節,既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參以被告不僅自始未曾提出任何受傷診斷證明供本院審認,復曾於警詢中陳稱:「(問:你一氣之下動手打乙○○時,乙○○有無反抗?你有無受傷?)剛開始有反抗,後來就沒有了。我沒有受傷。
」等語詳實(詳見警詢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僅一人與告訴人互毆,且有受傷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足證,而當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基此,應以告訴人指陳其所受上開傷勢,乃係被告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所致等情,方為足取。蓋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體格相仿,苟係二人互毆,被告豈有毫髮未傷之理。
(二)又者,被告雖另辯稱伊未與另二名男子共同強逼告訴人簽發和解書及本票,和解書及本票係告訴人與伊商談後,認為對自己有利始簽立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既如上述,又佐以告訴人自始均認其業已償還上開和解債務,其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核與告訴人所陳情節相符,則常理而言,若非告訴人已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而處於弱勢地位,無法自主,焉有同意另行簽寫上開和解書及本票以清償上開被告所認之未償和解債務之必要。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與另二名不詳年籍者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前遭告訴人詐騙辛苦賺取之血汗錢,而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被告認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前所受損害未獲賠償而心有未甘,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傷害部位之傷勢,另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其自始均有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誠意,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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