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7號10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6年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34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34公克)。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2月2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前止,亦在其前揭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雖為本院歷來職務上審理毒品案件所得知悉,然此尿液檢驗之結果,充其量僅得證明受檢驗人在採尿送檢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無從證明受檢驗人在此96小時內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此被告於96年2月28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2月28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無從證明被告在此期間內,甚或係自9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前止,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因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尚亦施用多次云云,自不能僅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其唯一之佐證,故屬唯一自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除施用1次外,尚有其他施用行為之存在,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850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凌晨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6月7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查:被告於前揭於96年2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後,迄96年6月7日凌晨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已相差3月餘。復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自客觀情狀觀察,已難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移送併辦部分,係出於同一反覆施用之犯意,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