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急需用錢,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間之某日,因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乃在臺中縣大雅鄉雅環保齡球館前,將其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二月九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阿志」,作為借款之擔保,同時告知「阿志」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取得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先由自稱「富達公司員工 黃怡嘉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可以幫忙辦理融資借款云云,並要求甲○○將其土地銀行帳戶,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以供日後每月攤還貸款之用;嗣該女子又以甲○○信用不足,要求甲○○先將現金存入其土地銀行帳戶,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女子之指示將款項存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內,嗣該女子又對甲○○誑稱貸款60萬元已撥放,並提供語音電話號供甲○○查詢取款事宜,俟甲○○撥打該電話聯繫時,另名成年人士即指示甲○○操作電話語音轉帳,致甲○○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各將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共計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轉入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又向甲○○誑稱因轉帳失敗,且次數太多,而遭金管會懷疑有洗錢之虞,要求甲○○再將錢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甲○○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㈡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自稱「康裕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云云,而要求乙○○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乙○○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日存入三萬七千元及六萬三千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該自稱「康裕民」者乃通知乙○○與亞太融資「劉專員」聯絡,嗣該名自稱「劉專員」之人即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利用電話語音轉帳匯款以利貸款撥放為由,指示乙○○操作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但因乙○○已自行提款二萬元,故於操作電話語音轉帳時,僅有八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轉入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該名自稱「劉專員」之人又向乙○○誑稱:因乙○○帳戶內存款金額未達六位數,要乙○○再存入十萬元,方能貸款等語,乙○○乃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存入十萬零三百五十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並按該名自稱「劉專員」之人指示操作電話語音轉帳,致使十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轉入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該自稱「劉專員」之人要求乙○○再匯款,乙○○乃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致均陷於錯誤,分別就其等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並均按指示操作電話語音轉帳系統,致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均相符,且有被害人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電話轉帳帳號登錄備查單、被害人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臺中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作為借款之擔保,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臺中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夥同另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對被害人甲○○、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甲○○、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核其等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等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上開臺中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幫助該等成年男女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乙○○財物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無足取,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犯罪後復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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