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乙○○被告舜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查原告係民國94年4月間即向被告 陳明 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於94年7月間解散清算,前開資遣費爭議自屬被告公司解散當時尚未辦完之事務,應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所謂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被告公司就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即應視為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93年9月被告公司負責人無緣無故要求原告休息,接著拒絕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因而失業在家,且原告為921地震受災戶,生活困難,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688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業於94年7月1日申請解散,台中市政府准自同日起歇業,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並無資力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剛開始只是要原告休息,但是後來股東說公司經營不善要歇業,所以沒有辦法,更何況原告在公司工作,當初言明只是臨時工,而且他上班工作效率不好、上班不認真,另外,調解時被告曾要原告再回來上班,但原告不願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經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係93年9月間經被告負責人以公司沒有工作為由,使請其在家休息,不要再來上班。
⒉原告於94年4月25日申請由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協調
中被告曾口頭表示原告可再回來上班,經原告以被告要其休息甚久,拒絕上班。
⒊原告於93年4至9月,每月薪資各51400元、57800元、53000元、53800元、53000元、54600元。
⒋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起訖期間,兩造同意按自84年12月1日起算至93年9月30日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是否僅為臨時工而不得請求資遣費?另被告辯稱原告工
作時並不認真,是否即不得請求資遣費?⒉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動基準法第9條明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且無論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起訖期間自84年12月1日起至93年9月
30日止,此據兩造陳明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82紙、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5紙在卷可憑,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存在,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被告既於93年9月間經被告公司以沒有工作為由,使請其在家休息,不要再來上班,顯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因業務減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僅為臨時工而不得請求資遣費,暨原告工作不認真云云,尚與本件資遣費之請求無涉,均無可採。又被告另以兩造於94年4月25日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時,被告口頭表示原告可再回來上班,經原告以被告要其休息甚久,拒絕上班等情,縱係屬實,然屬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另行發生之事實,而原告亦未應允,況被告旋於94年7月1日解散、歇業及清算,益徵被告無法提供工作機會予原告,則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任何陳述,尚不影響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數額?㈠按雇主歇業、虧損或業務減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事
業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條規定甚明。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8年又9月(自84年12月1日
起算至93年9月30日止),且原告離職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1個月之日數,亦即平均工資為每月53049元(即93年4至9月薪資51400元+57800元+53000元+53800元+53000元+54600元=323600元,除以183日乘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又9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為464180元,自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著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80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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