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6月21日96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最高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於24年1月1日公布,並自24年7月1日施行,故如適用裁判時法,應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經提高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依修正前該條款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之規定,該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最低額部分之法定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上開部分,漏未敘明,應由本院加以補充。)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伊係自首云云。茲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本案失主甲○○被竊盜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的。」、「(檢察官問:如何查知甲○○在民國95年3月3日晚上6時許失竊皮包?)是由乙○○的哥哥女友 江盈靜 名下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為江盈靜共有2支手機,1支借給被告使用,1支自己使用。我們是由通聯查知的。他的通聯紀錄上,如有插過該卡片的手機序號都會顯示在通聯紀錄上,我們依據他曾經施用的過手機序號反求出這隻手機之前曾經用過的門號。結果查出甲○○的門號,曾經被被告使用過。甲○○先前沒有報案,我們會去查是因為查獲搶奪案的時候,我會去擴大清查手機的通聯紀錄,因為我懷疑這些手機是贓物,後來我循線查到甲○○被竊。」、「(檢察官問:你有先通知甲○○來製作筆錄之後,才確認甲○○有被竊?)我是先電話問甲○○有沒有被竊或是被搶,她說有我才通知她到局裡作筆錄。」、「(檢察官問:在甲○○還沒有告訴你被竊之前,被告有沒有自首說這手機是贓物?)他不可能這樣承認,因為他搶了之後也不知道被害人是何人。本件是我完全從手機的序號去追查出來甲○○被竊的。被告當時被關,是我查悉之後借訊,不可能他事前就告訴我。我是依據被害人的筆錄來問被告的,被告自己以為他是用搶的,警方查悉之前,被告事前都沒有先跟我們說,是我們查悉之後到監所借訊被告1次。」等語,可見本件被告為警借訊調查本案犯行之前,警方已然得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被告竊盜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發生嫌疑,是被告是否經借訊即於警訊中坦承本案犯行,業已與被告究否構成自首無關,是本件被告主張其係自首,即有誤會,本院尚難採信,故被告持此上訴,即無理由。
三、惟按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起開始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乃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為被告減刑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此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原判決尚有未當,應予撤銷。茲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其前科素行不佳,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具狀請假或為其他任何陳述,核係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