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誠泰旅行社代表人甲○○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豐賓公司職員 周秋月 、幸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廖雪梅 、明溢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職員 李修慧 、證人乙○○、 張又夫 、 陳啟照 、 詹偉宗 、 李華 、 徐勝豐 等於原審到庭證述各節屬實,又有誠泰旅行社應收帳款確認單、收入繳款憑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日葵旅遊收費確認單、豐賓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支票收據回執、華僑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交付與豐賓公司之免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幸賀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農汐字第九0七六九000七九號函、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彰北路字第一六八號函、富張公司開立支票簽回聯、臺灣土地銀行入行電匯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丙○○帳戶交易明細、刷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並說明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否認犯行,徒以請求從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