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九四號
原告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準備書狀,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甲○○,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尚屬有誤;且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以及提出原告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和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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