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URSINAH(中文名:欣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RSINAH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2年4月、5月」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5月」。

 ㈡補充「被告TURSINAH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114年6月4日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詳下述),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之1頁),是本案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 梁筠淇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示是否坦承本案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自白洗錢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險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壢金簡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戮力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條件,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5月23日等情,有被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9,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主動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98號

  被   告 TURSINAH(中文姓名欣娜)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RSINAH(中文姓名欣娜,下稱欣娜)明知金融帳戶須由本人持有、使用,不得出售,以免犯罪集團利用該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詎欣娜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9千元報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在桃園市中壢區,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某A),以便獲取前揭報酬。嗣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向梁筠淇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分、11分許,接續將5萬元、6千元匯入欣娜之中華郵政帳戶中。

二、案經梁筠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欣娜對於前揭事實經過坦承不諱。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筠淇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在其母國印尼,亦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第三人使用;佐以現今洗錢防制為世界各國打擊犯罪重點,被告身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向某A取得9千元之對價,卻於事前未能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詢問某A使用目的?如何確保不會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出售帳戶?等),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截圖、交易成功通知截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