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廖翌超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73、173-1、173-2、173-3、173-4、177號房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前述面積按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0元計算被占用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例如:原告主張遭占用系爭土地達A平方公尺,以A×690得出被占用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俟將來測量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