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淞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收受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算10日,計至末日104年1月3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而以同年月5日(星期一)代之。 玆竟 遲至104年1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7日中檢秀子103請上409字第001087號函及原審法院同日收受該函送上訴書之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已逾1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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