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保護令112年度跟護字第1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水願 代理人 陳畇和 相對人 張藝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AW000-K112375行蹤。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AW000-K112375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W000-K112375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被害人AW000-K112375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W000-K112375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W000-K112375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AW000-K112375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相對人不得濫用被害人AW000-K112375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公尺:被害人AW000-K112375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AW000-K112375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個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被害人AW000-K1123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自民國112年8月起,多次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之美髮店,以藉故借用廁所為由,與被害人搭訕、攀談,向被害人說喜歡被害人,從小看被害人長大,還說被害人換了很多男朋友;後來幾次相對人至上開店內,會用手摸被害人的肩膀一下;於被害人工作時,相對人會在店外走來走去,然後會一直看被害人店裏面的人,敲打玻璃,在玻璃外做一個飛吻的動作。於同年0月間,相對人向被害人說要追求被害人,被害人回覆其已婚且有小孩,相對人便問被害人何時離婚,並告訴被害人死會可以活標。於同年00月間,相對人趁被害人在工作時靠近被害人,聞被害人的頭髮一下。於同年10月28日問被害人要不要跟他走。於同年00月間,相對人拿飲料至店裏說要請被害人喝,被害人拒絕,相對人即拿飲料離開。再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0時25分許,相對人在上開店外對著路人跑哮後,走進店內將刀拔出鞘,稱要去桃園殺人,沒有網路,要店內的人幫他叫車,說完後就將刀收回刀鞘內,坐在店內椅子上,後來相對人走過來摸被害人的左腰,被害人嚇一跳,跟相對人說不要這樣,相對人作勢要拔刀,被害人稱要報警了,相對人就說你要報警的話,就把被害人的工作車翻倒,一說完,便將被害人的工作車翻倒,之後被害人報警,相對人跑出店外,一直在店外以三字經及台語罵人,並一直比劃要被害人出去,致被害人感到恐懼。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陳稱:伊只是想把被害人當朋友,伊與被害人又不是不認識,沒有其他解釋等語。
三、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次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如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聲請人為保護令之聲請時,仍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但不以書面告誡先行為必要。又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辦理跟踨騷擾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被害人為聲請意旨所載之行為,迭經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64至69頁、第94至99頁、第147至15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第70至81頁、第100至115頁),堪認為真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說明,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且相對人於警詢陳稱其想把被害人當朋友等語,然其卻未尊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持續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為監視、騷擾、追求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並令被害人感受不安及恐懼,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爰考量跟騷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並審酌本件相對人跟縱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之型態、情節之輕重及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被害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故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内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
㈡至聲請人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治療性處遇計劃
之毒品戒癮治療內容之保護令部分,本院認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係於服用毒品後而持續性對被害人為上開跟踨騷擾行為,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