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39號債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彭幸鳴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總務科吳黛山住○○市○○區○○○路0段00號債務人詹采庭住○○市○○區○○街000號
曹修銘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曹修銘於家利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之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