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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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本院為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可稽,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算,如遲延繳交本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正常繳息,尚欠684,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伊已受讓債權,被告應對伊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4,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92,018元│自⒒⒔起│20%│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