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1月16日起至136年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6年1月17日與相對人訂立房屋借款約定書,向相對人借款二筆,金額共計7,700,000元,包含長期擔保貸款1,100,000元,及透支、金融卡/存摺領用額度6,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自96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就透支、金融卡/存摺領用額度部分,於期間屆滿前1個月前,如抗告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且經相對人同意者,視為屆期時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累計最長不超過20年,相對人得於屆期時以書面通知調整借款額度及借款利率,且抗告人就中長期擔保貸款已清償本金部分,經相對人同意者,自動移供本款額度運用,而借款金額以6,600,000元為限,在該額度內抗告人得以金融卡透支借款並得循環動用,利息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73%按日機動計付,透支額度有效期間屆滿或相對人停止額度時,抗告人即應清償所有透支借款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抗告人就長期擔保貸款1,100,000元部分,僅攤還本金75,633元,及繳至96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外,另透支金額總計為6,621,653元,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原審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各1件等文件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多按期繳納本息,僅有數次遲延數日繳納本息,然均有繳納本息,且自96年11月17日至今,抗告人均有按期繳納本息,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再者,抗告人之所以未於原審陳述意見,係因相對人玉山銀行承辦人誤導,其稱聲請拍賣裁定僅係該銀行例行作業,無須理會云云,抗告人始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裁定所述並非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經查抗告人所稱均屬實體法上其如何償還債務之問題,依上開一之說明,核與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關,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家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