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二號、第三一三號),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聲沒字第七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二號、第三一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而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一紙(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號卷第五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參照)在卷足憑,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包(驗餘│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安非他命│淨重0.1216│度藍保管字第0五七││││公克)│四號編號⒈│├──┼───────┼─────┼─────────┤│⒉│大麻│壹支(煙捲│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重0.29公克│度青保管字第六一八││││)│號編號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