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毛重壹點參柒公克)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自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二次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前揭裁定,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又甲○○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經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然猶未戒除毒癮,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內下再以火烘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當甲○○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因神色有異為警方盤查時發現甲○○有毒品前科,乃懷疑甲○○施用毒品,遂向甲○○詢問是否攜帶毒品,甲○○乃交付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二只毛重一.三七公克),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多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發現確呈現出有安非他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詳偵查卷第二三頁)及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四十頁,載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二只毛重為一.三七公克等情,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詳偵查卷第二五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三、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經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二次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前揭裁定,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又甲○○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屬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稱之「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從而本件被告 朱祐陞 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自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然犯罪後坦承不諱,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二只毛重一.三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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