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穆桀建
被 告 賴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琨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8日10
時50分許,由訴外人陳琨元駕駛,行經高雄市○○區○○里
○○路○○○○○○號左側附近(下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由
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50元(零件4,110元、拆工1,
200元、塗裝8,6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
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
里○○路至系爭地點,其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已賠付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至34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未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距離,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一事,堪
可認定,而原告請求之損害,均為系爭車輛後方遭撞擊部
分,不含車頭之損失,是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3,950
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9,840元、零件費用4,200
元一事,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
8頁至第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月6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4月8日,已使用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10÷(5+1)≒
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10-
685)×1/5×(0+04/12)≒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110-228=3,882】,另加計無庸折舊之拆工費用
1,200元、塗裝費用8,64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計應為13,722元(3,882+1,200+8,640=
13,72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