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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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12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7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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