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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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4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沙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