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0號

原告 謝和恩

被告 楊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139元,及其中1,601,76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475元至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98,900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12月19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一路409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40公里,且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為超越原告,亦疏未與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從同一車道之左側位置往前行駛,欲自原告之左側超越之,然因該處為向左方小幅度彎曲之路段,故被告於超越原告之過程中,車身需配合道路方向往左傾斜,並因與在其右側同行經該彎曲路段之原告所駕機車距離過近而需加大左傾角度,以免兩車發生碰撞,乃不慎使其機車左側車身下方觸及路面,所駕機車旋即倒地滑行,前車頭則撞擊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之後車尾,系爭機車受此力道即往右前方向撞擊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原告因此受有第四至第九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胸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肺挫傷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救護車費用:2,000元。⒉醫療費用:542,779元。⒊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26,195元。⒋看護費:66,000元。⒌洗髮費用1,950元。⒍系爭機車維修費:96,100元。⒎保健食品:5,015元。⒏薪資損失費用:568,100元。⒐鑑定規費:3,000元。⒑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共計被告請求1,811,13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139元,及其中1,601,76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475元至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98,900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並不爭執,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關於原告請求救護車、醫療費用部沒有意見。保健食品及輪椅費用部分並無必要。另關於家人看護費用部分,不應以專業看護標準之每日2,200元計算。又因原告已請求看護費用,自不應再請求洗髮費用。至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至多僅能請求9個月,9個月後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交通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申請與其無關。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110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院刑事庭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其對

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如確實依

速限行駛,且於超越前方原告所駕系爭機車時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不致在左彎過程中因與原告距離過近而需加大車身左傾角度,並不慎使左側車身下方接觸路面而

倒地,進而與當時駕駛機車行駛在其右側之原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當時之車速甚快,明顯有意在同一車道上從原告之左側超車,且實際上亦已有超車之舉,而其在超車過程中與原告之距離甚近,並未有半公尺之間隔,此情業據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認定屬實,並有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再酌以事發地點為彎道,以及被告、原告當時所採取因應之駕駛作為等情形,本院認被告之肇事原因乃係在於

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所致,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

 有系爭傷害,且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

 下:

⒈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2,000元及醫療費用542,77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3-73頁、本院卷49--71頁)等為證,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76頁),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96,1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91頁)為證。惟系爭機車106年2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96,100元(材料91,000元、工資15,100元),另依系爭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7頁)結果,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2,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000÷〈3+1〉=22,750),加工資15,100元,共計37,850元。是此,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為37,85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7,85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鑑定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郵

局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上

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⒋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輪椅及背架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5頁)可憑,參以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需背架使用」等語(見附民卷第79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胸椎骨折,本需輪椅協助原告日常生活,可認背架及輪椅費用此乃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耗材費用1,39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傷口處理之耗材而支出1,395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堪認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保健食品: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補充保健食品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惟查,該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個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食用該等保健食品之必要,原告對此復未舉 證,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在漢神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擔任廚師,月薪每月39,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其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2月27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共計568,100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動契約、診斷證明書及職工異動表(見附民卷第79、93、本院卷31之1-43頁)。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依病歷所示,原告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1月25日無法工作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26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11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1月25日之後仍無工作,並提出111年2月24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2月24日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不宜負重,建議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並非不能工作,僅建議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本院認原告為中餐廳廚師,在餐廳相關事務中應有較為輕便之性質,並如備料等行前工作適合原告從事。是此,原告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故要難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作為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之後仍無工作之有利證據。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因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1個月6日為當。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係漢神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所開立,其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若原告未在該處任職且領取薪資,該公司豈會隨意開立如此明確之勞動契約書供原告作為本件訴訟證據,自陷自己於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是此,依原告提出上述薪資明細,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平均為39,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因傷11月又6日之工作損失應為436,800元(39,000元×11+39,000×6/30=436,800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36,8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而109年12年29日至同年月31日(2日)及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5日),其請專人看護共支出5,400元,其餘23日為家人看護,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50,600元(23×2,200=50,600),共計66,000元,並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9-83頁)。被告對於專人看護部分及看護期間1個月等情,並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家人看護之計算基準不能按專業人員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200元計算云云。然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為有理由。

 ⒏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洗髮費用,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5-87頁)。承上所述,住院期間,原告已請

求專人全日之看護費用,而所謂看護內容,本應包括為病患

幫忙洗澡、洗頭、復健、夜半協助等事項,則原告再重複請

求洗頭費用,即無所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高職業為商。高中畢業;另原告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餘元,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⒑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14,624元(計算式:2,000元+542,779元+26,195元+66,000元+37,850元+436,800元+3,000+300,000元=1,414,624)。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應有違規右轉之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建國一路,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均自稱:其係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一路409號前擦撞原告等語,足認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當下,兩造並非因原告右轉行駛至高雄市建國一路時發生擦撞,且是原告已轉彎行駛在高雄市建國一路一段距離後,因被告欲超越原告始發生系爭事故。是此,原告縱有違規右轉之行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故此,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之處,則被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㈤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116,652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於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116,652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97,972元(計算式:1,414,624元-116,652元=1,297,97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9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9月1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972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機車維修費

部分需繳納1,000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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