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839號
原告 丁奕仁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被告 蕭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263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為132,5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22,000元、生活規費11,993元、違約處罰金84,000元、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及裁判費用1,770,共計302,263元,至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