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1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9,9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 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