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禮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姜禮群(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8月24日6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上青埔46號之住處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第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再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本件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自105年8月31日住院迄今,收到檢察官通知到庭之傳票已經來不及,但可以提出食用之藥品處方;其亦可能是誤食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上午6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高達840ng/ml、2012ng/ml、800ng/m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8頁、第29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驗方法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復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是本件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當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一般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96小時(4天),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再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檢出濃度數值,較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檢測閾值(即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出甚多,明顯為施用毒品所致,被告所辯可能係因服用藥物導致檢驗呈現偽陽性反應云云,即無可採。況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市售成藥、處方藥,均不含古柯鹼、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或Ketamine等毒品成分,迭經衛生福利部以92年2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92年
3月14日管檢字第0920001772號函函釋甚詳,被告提起抗告主張誤食或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惟未提出所稱服用之藥物明細或醫師處方箋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查證,難認所辯可採。
(三)綜上,堪認被告確於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為公權力所拘束之經過時間),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依首揭規定,自有令入勒戒處所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