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三號
抗告人穩業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向相對人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糕餅用混合配料粉」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九\WM七七\○○○三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四種成分僅其中之米穀粉含量約百分之六十,雖與原申報及經濟部國貿局准許輸入成分百分之三十不符,但相對人引用錯誤之稅則註解,即誤引第一九○五節註解來解釋,誤將稅則第一九○一.二○.○○歸列到一九○一.九○.九○;且訴願機關於審查時均沒有檢討有無處分過當,有無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行政自我拘束及行政慣例;又本案並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書,有違反行政程序之瑕疵等情云云。經核本件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業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二九九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高關前字第九一一○○七二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抗告人不服之該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前鎮字第一一六六號原行政處分(含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關緝字第九一○六○○六八號復查決定)確已不存在。又相對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重作關緝字第九一○六○二九九號復查決定書,抗告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對之提起訴願,財政部正審議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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