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562號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5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
拾捌萬元、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並邀原告甲○○、乙○○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違
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經合庫銀行將上開對被告債權讓與
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在
案,嗣經合庫資管公司向原告催討,經原告二人分別清償新
台幣18萬元,並與合庫資管公司和解並解除上開原告連帶保
證責任,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原告上開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代償
證明書2份、合庫資管公司函4份、合庫資管公司民事聲請撤
回強制執行狀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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