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孟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孟志(下簡稱異議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2月14日15時0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一路口處(下簡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闖行紅燈(西南往東北)」、「違反行為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分別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均屬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於100年5月1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第裁65-JC0000000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等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故遭員警舉發伊闖紅燈穿越四線道之南崗一路,且不服取締逃逸,因大庄路僅約6米寬,如同巷道,伊既為直行,又如何避開前方之員警逃逸,令人不解,僅憑1張伊騎機車的背影照片,就說伊闖紅燈,不服取締而逃逸,伊實在難以信服,請員警提出其他違規證據,不要僅憑1張照片就開伊2張罰單,伊確定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闖紅燈,墾請法官體恤伊的感受,請求傳喚員警與伊對質,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至5,4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1,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3,000元罰鍰,另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原舉發單位警員認有
「闖紅燈(西南往東北)」、「違反行為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予以舉發等情,有該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存卷可按。且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採證照片中騎機車之人確為伊無誤,伊的確有經過系爭違規路口,伊在那邊上班(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訊據異議人否認有何本件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于元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略以:當時我們在路口巡邏兼守望勤務,尚有另一同事 梁維昇 ,在郵局週邊守望,那時看到違規車輛由大庄路西南就是南基醫院的方向,往東北就是市區方向行駛,該路口當時是紅燈,伊就小跑步,往違規人的前方,吹哨子並舉手勢要他停車,該違規車輛卻由伊站立的左方偏閃離去,伊是站在正前方與他對面,他是從伊正前方過來,伊的旁邊是郵局,伊才用照相,內容如庭呈資料,之後違規人就加速離去,依據我們處理過程,以照相並記下車號、廠牌、顏色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人違規當時,與他同向的其他車輛都停在路口;伊站的位置,視線不會被其他車輛擋住,伊站的位置比較高,而且伊的地點是停車停止線的前方,不會被其他視線擋住(見同上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梁維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當時伊跟林于元一起巡邏勤務,林于元在大庄路與南崗路口注意看有無交通違規,那時伊在郵局前面守望;本件舉發單所載的違規,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伊有聽到林于元有給他吹哨子,因為伊的目擊點沒有在那邊,伊聽到林于元吹哨子,就照相舉證;他的正面沒有看到;伊只知道林于元有吹哨子、照相的動作;林于元吹哨子當時,有看到人家騎車子經過,車子是指機車(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本件證人林于元與梁維昇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等二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怨隙,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林于元、梁維昇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且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又其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則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再者,核與證人林于元、梁維昇
2人上開所述,就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過程等情內容均相符合,堪認證人林于元係親見異議人在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違規後,經證人林于元向前示意吹哨,異議人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證人林于元始予以拍照而逕行舉發。
㈢另衡以其等2人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
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2位員警有誤認之情事。
再觀以證人林于元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份及現場照片5張,可知系爭違規路口與證人2人執行勤務所在地點間之距離,並未超過人之肉眼能清楚所見之範圍無疑。且依證人林于元當時目睹違規之地點係在與異議人同向車道路口,當能全程目睹系爭違規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而與異議人同向之車輛均在路口停等紅燈,方見異議人自大庄路駛出,闖越系爭違規路口,證人林于元當無誤認闖紅燈之可能。至異議人另辯稱沒有看見警察云云,惟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行駛之方向,既係迎向證人林于元而來,證人林于元示意、吹哨攔停時,係站在異議人前方,彼此相距甚短,且無其他障礙物阻隔視線,一般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均可看見警察吹哨及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之舉動,異議人自難諉無不知之理。況證人林于元亦證述:如果強制攔住違規人的話,伊會被異議人撞到;所以他既然往伊左邊偏閃伊就不強制攔他,用照相方式逕行舉發(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訊問筆錄)。
異議人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僅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信。綜合上述,堪認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無訛。
㈣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
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然觀諸現行法規,對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並未要求必須就違規事實錄影或拍照存證,始得據以舉發,目視舉證亦為採證方法之一;況違規行為經常發生於瞬間,且隨即結束,除非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且須以之作為舉發之依據,於實務運作上顯有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本件雖僅有異議人逃逸後為警所攝得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並無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採證照片得以證明,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與無礙於前揭2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系爭機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罰車主即異議人1,800元、3,0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
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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