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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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寶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寶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肆張、開獎通知單貳張、開獎號碼記錄單叁張、傳真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葉寶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證據欄應補充「本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
9日間,在上開地點,於各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鉅額利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單14張、開獎通知單2張、開獎號碼記錄單3張、傳真機2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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