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1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黃建良 被告 彭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清償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另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被告迄至100年3月間尚積欠35,818元(含消費款35,411元、已到期利息407元)之帳款未為清償。
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惟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帳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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