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蘇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蘇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蘇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7年5月2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蘇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1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5年度偵字第6981│106年度偵緝字第381││及案號│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北原交簡│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事││字第23號│號││實├──┼─────────┼─────────┤│審│判決│105年9月14日│106年1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竹北原交簡│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判││字第23號│號││決├──┼─────────┼─────────┤││確定│105年10月17日│107年1月1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