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保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保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保生與 曾振權 均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公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詎蘇保生因社區管理事務與曾振權發生爭執,而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廣場之公共空間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振權罵稱:「 王八蛋 」、「雜種」等語,使行經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曾振權之社會評價。嗣經曾振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罵曾振權王八蛋,曾振權於7、8年前就對社區的主委、財委等人指責他們有問題,在選舉前3、4天,他跟其他人說我們有3個人有買票,案發當天曾振權說我還有其他人有買票,我叫他馬上將證據拿出來,曾振權又說我替前任主委 魏進興 護航,我在社區中庭跟曾振權爭執,我跟他說你去找證據去告,如果找不到證據,也告不出來,你就是「卒仔」(臺語)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卷第5頁),核與證人 李陳烱 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聽到2人發生爭執,並有聽聞蘇保生辱罵曾振權「雜種」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26頁),審酌證人李陳烱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所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前後約略一致,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準此,被告接連辱罵告訴人「王八蛋」、「雜種」一節,既經證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推諉飾卸之詞,尚難憑採,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其居住社區之中庭廣場,該處乃係供住戶出入休憩之公共空間,亦即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辱罵告訴人「王八蛋」、「雜種」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具鄰居關係,本應和諧共處,並以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卻僅因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口出惡言,以上開不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犯後又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