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 黃陳瓊華 被告 黃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3月間因積欠賭債而離家,獨留原告及子女面對債主,迄今僅偶爾打電話要求原告幫其償還債務,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分居近20年,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兩造長男 黃士榮 結證稱:父親約86年離家時沒有先講及告知原因,後遇人上門討賭債,才知道是因為欠賭債離家,父親離家迄今打電話給我不到10通,但口氣不好地說「你現在都為媽媽,不為我了,你都不希望我回去住了嗎?」,我回答父親要其把債務處理完再討論這個問題,因債權人討債已經造成困擾,妹妹結婚前一天都還有人上門討債,我沒有父親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住處,父親離家後沒有拿過生活費回家,兩造從86年迄今除了債務問題外,都沒有其他感情聯絡,也沒有共同出遊、吃飯或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足認被告自86月間因債務問題離家迄今近20年間未給付生活費,僅因債務問題與原告及長男聯繫。
(三)被告固因避債離家,然尚非不得藉由其他方式如定期會面等聯繫感情,惟其未為之,於分居後對原告及子女毫無聞問,亦未分擔家計,使原告獨自挑起扶養子女之重擔,自行處理家庭事務近20年,原告因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期兩造再繼續互信、互諒以經營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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