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緝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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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緝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緝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嘉華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01年度偵字第249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香煙貳支(驗餘毛重共壹點壹 陸玖玖 公克,均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嘉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十一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4日及89年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85號、第3649號、8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於99年毒偵字第49號聲請宜蘭地方法院簡易處刑判決,案經宜蘭地院以99年簡上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待執行。猶不知悛悔,復」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於101年5月25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其復於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更正為「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訴緝更一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85號、第3649號、8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8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被告既已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曾從事燈飾店,一個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
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桃園至善高中一年級肄業,育有二子,開始施用毒品之動機是生完第1個小孩後患有產後憂鬱,後來第二個小孩的時候,因其夫入監服刑,心情鬱悶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約0.055公克〕及香煙2支〔驗餘毛重共1.1699公克,均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香煙11支,既非本件供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爰不予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01年度偵字第2494號被告田嘉華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現居宜蘭縣蘇澳鎮鎮朝陽里三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田嘉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4日及89年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85號、第3649號、8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於99年毒偵字第49號聲請宜蘭地方法院簡易處刑判決,案經宜蘭地院以99年簡上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待執行。猶不知悛悔,復於101年5月25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其復於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5月25日6時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緝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055)、滲有第一級毒海洛因七星牌香煙二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嘉華坦承上犯嫌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0000000000號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查獲毒品案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55公克、滲有第一級毒海洛因七星牌香煙二支扣案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犯行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55公克、滲有第一級毒海洛因七星牌香煙二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許建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