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淀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於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
5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嘉新東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嘉新東路,適 吳李 不纏(於104年4月1日,因另車禍案件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自其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 李不纏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顴骨骨折、雙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蔡文淀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文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 吳李不纏 之子 吳建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佐。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其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違反。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受僱於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其業務,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正面、偵卷第8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於駕駛該自用大貨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確係於執行業務時肇致本件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8頁正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竟於前揭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無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很負責,也很有誠意,一直有探望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其非屬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之家屬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刑事陳述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已有悔意。再思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應知更加謹慎。而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表示被告車禍後有照顧告訴人,且多次探病,告訴人之家屬均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