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黃沛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沛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月2日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紅線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規定將該車移置保管,原告並於當日即領車並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惟原告不服舉發,未經陳述即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5及67條規定,於同年2月3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開裁決書於同年2月4日完成送達,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標誌、標
線應該清晰完整,上開地點之紅線卻長寬不一,像是油漆隨意潑灑的線,並非一般人在馬路上所見筆直、沿馬路所劃的紅線。
㈡上開地點業於104年重新劃上紅線,然其所有車輛停放位置並無新劃紅線。
㈢為杜絕民眾私繪紅、黃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公布
全市禁停標線電子地圖,然被告卻無法提供高雄市禁停標線供市民參考,對維護民眾停車權益顯有改善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㈡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紅線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警員逕行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04年3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移置保管車輛,洵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車
輛於所停位置之紅線雖已有部分區塊顏色脫落不清,但仍屬清晰可辨,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復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25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ZN-7027號車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大隊拖吊隊員警製單並拖吊移置,並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爰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2日11時6分許,將其車輛停放於道路沿線劃設有紅線之路段,有照片8張在卷可憑,並據該等照片,足見該處紅線雖有些許斑駁脫落,然仍屬清晰可見,一般人於停車時當可查知該處畫有紅線。且該處紅線與一般道路劃設之紅線,縱因日曬雨淋、車輛行駛輾壓之影響,而較為陳舊脫落,然並無特別歪曲或長寬不一之情,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該處劃有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實難以該紅線些許斑駁脫落即諉稱不知。原告雖又稱高雄市○○區○○路之紅線均經被告重新劃設,僅其停車處之紅線未經重劃;被告亦未以電子地圖告知市民畫有禁停標線處云云,然原告停車處之紅線既仍屬清晰,被告未就該處紅線重新劃設,亦難指為不當;另是否公告全市禁止臨時停車處,洵屬被告之權限,並無必遵照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為公布禁停標線處之理。(三)從而,原告上開所稱均屬無據,被告對原告為裁處罰鍰900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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