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記
洪汎名林怡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84、14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億記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汎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怡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應於「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後,補充「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記、林怡嬋與阿迪達斯公司和解契約書1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1份、刑事陳報狀1份、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陳億記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願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參加地檢署所舉辦的法治教育五次。扣案之物均沒收;洪汎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願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參加地檢署所舉辦的法治教育三次。扣案之物均沒收;林怡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願受處拘役参拾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參加地檢署所舉辦的法治教育三次。扣案之物均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外套│1件│├──┼──────────┼────┤│2│仿冒CHANEL上衣│1件│├──┼──────────┼────┤│3│仿冒CHANEL褲子│1件│├──┼──────────┼────┤│4│仿冒CHANEL髮飾│2個│├──┼──────────┼────┤│5│仿冒CHANEL鑰匙圈│2個│├──┼──────────┼────┤│6│仿冒CHANEL隱形眼鏡盒│1個│├──┼──────────┼────┤│7│仿冒CHANEL項鍊│1條│├──┼──────────┼────┤│8│仿冒adidas衣服│1件│└──┴──────────┴────┘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衣服│3件│├──┼──────────┼────┤│2│仿冒CHANEL褲子│2件│├──┼──────────┼────┤│3│仿冒CHANEL手環│1個│├──┼──────────┼────┤│4│仿冒CHANEL項鍊│1條│├──┼──────────┼────┤│5│仿冒CHANEL鑰匙圈│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84號104年度偵字第14585號被告陳億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汎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怡嬋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新吉42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記自民國103年8、9月間起雇用員工林怡嬋、洪汎名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碧根廣場」之「B16」及「A9」攤位店內擔任店員,其3人均明知如附件標示之「CHANEL及圖」、「adidas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核准期間內,香奈兒公司就所指定之耳環、髮飾、衣服、褲子、項鍊、眼鏡盒等商品、阿迪達公司就所指定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期限內,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陳億記、洪汎名、林怡嬋亦明知陳億記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4年2月間起,分別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碧根廣場」之「B16」攤位店內(由林怡嬋擔任店員)及「A9」攤位店內(由洪汎名擔任店員),公開陳列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嗣為警 於104年3月3日至其上開「B16」、「A9」店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阿迪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億記、林怡嬋違反商標法部分:⑴被告陳億記、林怡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阿迪達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刑事告訴狀、鑑別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香奈兒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
(二)被告陳億記、洪汎名違反商標法部分:⑴被告陳億記、洪汎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香奈兒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核被告陳億記、洪汎名、林怡嬋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被告陳億記分別與被告洪汎名、林怡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外套│1件│├──┼──────────┼────┤│2│仿冒CHANEL上衣│1件│├──┼──────────┼────┤│3│仿冒CHANEL褲子│1件│├──┼──────────┼────┤│4│仿冒CHANEL髮飾│2個│├──┼──────────┼────┤│5│仿冒CHANEL鑰匙圈│2個│├──┼──────────┼────┤│6│仿冒CHANEL隱形眼鏡盒│1個│├──┼──────────┼────┤│7│仿冒CHANEL項鍊│1條│├──┼──────────┼────┤│8│仿冒adidas衣服│1件│└──┴──────────┴────┘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衣服│3件│├──┼──────────┼────┤│2│仿冒CHANEL褲子│2件│├──┼──────────┼────┤│3│仿冒CHANEL手環│1個│├──┼──────────┼────┤│4│仿冒CHANEL項鍊│1條│├──┼──────────┼────┤│5│仿冒CHANEL鑰匙圈│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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