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仁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仁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仁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0日確定(下稱甲案)。
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日15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勢路與西勢路232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黃玉英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何仁詠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擦撞黃玉英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黃玉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兩造調解成立而未據告訴)。何仁詠於肇事後雖停車攙扶黃玉英,惟在黃玉英向其表示腳很痛時,未對黃玉英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路旁汽車美容廠內人員 廖月娥 記下何仁詠之車牌號碼告知黃玉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仁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1月1日15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勢路與西勢路232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黃玉英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於肇事後雖停車攙扶被害人,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自己闖紅燈,發生事故後伊有把被害人扶起來,並把被害人的機車架好,伊有問被害人哪裡受傷,是被害人跟伊說沒有關係,伊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日15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勢路與西勢路232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停車攙扶被害人,惟未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駛離現場等情,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相符,並有豐原分局合作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32頁、第37至40頁、第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伊停等在西勢路232巷口,
於綠燈起步往西勢路253巷行進時,被告從伊的右側駛來,雙方發生碰撞,伊的機車壓到伊的左小腿,被告有將伊的機車移開並將伊拉起來,伊問被告為何闖紅燈,也有告知被告伊的腳很痛,但被告沒有理會伊,也沒有對伊實施任何救護或問伊是否要叫救護車,就離開了,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原本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後,伊才起步往前到路口,被告就突然從右側衝出來,伊被撞倒,腳被自己的機車壓住,被告有幫伊把車子拉起來停在一邊,被告扶伊起來時,伊有跟被告說伊的腳好痛,被告就指責伊闖紅燈,伊回說被告才闖紅燈,然後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發生車禍後伊人車倒地,機車壓住伊的左腳,被告有停下來幫伊把機車扶起來牽到旁邊,伊自己站起來,但是因為左腳很痛沒有辦法完全站直,被告說伊闖紅燈,伊說被告才闖紅燈,然後被告有問伊怎麼樣,伊跟被告說伊的腳很痛,但是被告沒有問伊要不要去醫院或叫救護車,之後被告就直接牽機車離去,沒有先告知伊要離開,伊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是對面洗車場小姐有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查被害人就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曾停下將壓住被害人之機車牽起,惟僅與被害人爭執誰闖紅燈,而在被害人告知被告腳很痛時,被告卻未為任何表示,即自行離去等情前後所述始終一致,雖就被害人係自行爬起身抑或由被告攙扶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有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之情形,因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1年有餘,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自行起身可能係單純因記憶不清所致。是被害人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問被害人哪裡受傷,是被害人跟伊說沒有關
係,伊才離開云云,並供稱案發當天旁邊洗車場有一位年輕女生過來幫忙,也有聽到伊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跟伊說沒有關係,直到伊離開現場,洗車場的小妹才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惟據證人廖月娥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汽車美容廠工作,忽然聽到碰撞聲,當時伊有看到被害人行向的號誌是綠燈,還有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被機車壓到腳,被告過去要把被害人扶起來但因為被機車壓住沒有辦法,伊的女兒 謝云婷 就過去幫忙,之後伊只有聽到雙方在爭執誰闖紅燈,其他因為伊距離比較遠就沒有聽清楚,之後伊看到被告離開現場,就趕快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又據證人謝云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也有在上址汽車美容廠,當時伊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之後伊有去攙扶被害人,因為被害人被機車壓住了,被告也有一起攙扶被害人,後來被害人跟被告在爭執誰闖紅燈,伊就先離開了,離開前伊有聽到被害人說伊的腳很痛,但被告好像沒有回應,也沒有聽到被告問被害人要不要送醫或叫救護車,過程中伊並沒有聽到被害人有對被告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反面)。查證人廖月娥及謝云婷所述均與被害人所證相符,而與被告所辯相違。且衡諸常情,倘被害人當下確曾向被告表示沒有關係並同意被告離開,應無在案發當天立即報警之理。綜上以觀,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應以被害人所證較為可採。被告因闖越紅燈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於事發後雖停車攙扶被害人,惟在被害人向其表示腳很痛時,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曾停下攙扶被害人起身,並將被害人倒地之機車立好,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顯見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再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自不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惟與冀圖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放任傷勢非輕之車禍傷者身處孤立無援狀態等情,究非可資相提並論。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復闖越紅燈,致被害人受傷,於
肇事後又逃逸,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並參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又有中度聽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並未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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