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6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96年及97年,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5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63號被告郭榮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11之8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羊肉爐店飲用38度高粱酒1瓶,即於翌日(9日)凌晨4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送貨。嗣於104年10月9日8時42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公里處,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俊杰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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