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聿瑄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3號,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聿瑄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的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22日22時許,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竹北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於101年6月22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貴店,將上開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臺灣宅配通宅急便寄出,並指定於101年6月24日送達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聯合翻譯有限公司,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有之上開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詩婷陳幼偵 、吳 玉蓮林新 惠和 黃美雪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入林聿瑄上開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22,704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詩婷、陳幼偵、 吳玉蓮林新惠 及黃美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陳幼偵、吳玉蓮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聿瑄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聿瑄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而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擔憂期末考成績不佳,心情低落,接獲對方來電自稱係郵局人員並告知因先前網路購物重複下訂,將協助取消重複購物,未經深思即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對方告知要將金錢電子化才能退款,其就聽從指示將帳戶內餘款全數領出後購買價值4,000元「MYCARD」點數,並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進而將提款卡以臺灣宅配通宅急便寄送給對方,伊也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竹北郵局帳戶、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分係被告於92
年1月2日、101年2月1日申設後使用,被告於101年6月22日晚間先在電話中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同日10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貴店,將上開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臺灣宅配通宅急便寄出,並指定於101年6月24日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聯合翻譯有限公司,其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詩婷、陳幼偵、吳玉蓮、被害人林新惠、黃美雪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方法詐欺後,均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分別將29,998元、29,999元、30,000元、22,010元、10,697元(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入被告所使用之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內,其中黃詩婷、陳幼偵、吳玉蓮所匯款項,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林新惠、黃美雪所匯款項則因上開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經列為警示戶而未及遭人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詩婷、陳幼偵、吳玉蓮、被害人林新惠、黃美雪等人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經過、金額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0之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宅配通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8月3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9月23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3日至102年9月1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1年7月31日101竹北字第25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被告所有臺灣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2年1月16日102竹北字第02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各1份;被害人黃詩婷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金額為29,998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陳幼偵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金額為29,999元);被害人吳玉蓮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吳玉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金額為30,000元);被害人林新惠提出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為22,010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黃美雪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金額為10,697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至第47-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2頁,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後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款項,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詩婷於101年6月24日22時22分許匯款入被告之竹北郵局帳戶後,不到5分鐘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幼偵於101年6月24日22時34分許匯款入被告之竹北郵局帳戶後,亦在不到10分鐘之內遭人提領一空,至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玉蓮於101年6月26日20時13分許,匯款入被告所有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後旋即遭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9月23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3日至102年9月1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2年1月16日102竹北字第02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可資參佐(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使用之竹北郵局帳戶、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轉帳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係於101年6月
22日晚間9時許,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告知因網路購物重複下訂將協助取消,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領出4000元去購買點數且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以便轉換成金錢存入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6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98頁),然被告所稱之郵局人員聯絡時間係晚間9時許,顯非一般郵局營業時間,又被告對該自稱郵局人員究係任職何處郵局、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姓氏乃至真實姓名、職稱為何、員工編號或代碼、匯款何需提供2個帳戶等情均不清楚,亦未加以詢問(見原審卷第48頁、第9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有所不符。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宅配通單據,收件人欄內收件人姓名載為「聯合翻譯有限公司」,並非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收件地址竟係毫無關聯性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而對方指定送達日並非一般金融機構上班日而係例假日「101年6月24日」,凡此種種,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可意識到與常情常理有悖,然被告對此諸多明顯異常之處,或未為說明,或無法說明,或泛稱不清楚,僅辯稱係依照對方指示所為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道提款卡密碼不能隨便告知他人,若對方取得提款卡,又知道提款卡密碼,將能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如果帳戶內有一定額度之款項,伊根本不敢將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告知並交付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是被告明知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之專有性及重要性,何以在存有如此諸多明顯異常之情形下,仍執意聽從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甚或職稱、身分之指示,將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進而寄送該二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辯稱未覺有異,已與常情相悖。此外,被告於告知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寄送該二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根本未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上揭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返還,也未為主動追蹤、詢問或查證所寄出之提款卡最終去向為何之舉,雖被告辯稱因於101年6月24日16時18分許,有接獲來電告知收到提款卡云云,然依被告所稱,該來電顯示係為「+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2-1頁、第109頁,原審卷第11頁),與先前自稱郵局人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被告自稱先前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亦非一般郵局或金融機構所使用電話號碼,被告當可察覺有異,被告卻仍不為任何查證舉措或反應,更與常理有違。而被告另辯稱因對方說要將點數轉換成金錢匯還回帳戶,所以才會告知前揭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寄送該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97頁、第104頁反面),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一再陳明前揭金融帳戶係供被告父母存、匯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而由遠在南部就學之被告平時持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第85頁),則上開二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應係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被告竟在完全不清楚對方任職於何郵局、職稱為何,更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不知所寄送提款卡之收取對象為何人之情形下,告知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寄送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如此輕忽對待對其而言應屬甚為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即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反可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對方將該二帳戶持以作其他財產犯罪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方會對此漠不關心、毫不在意。
⒉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
論存摺、印鑑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於學生時代有多次工作經驗,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工作期間,雇主係以匯款方式將薪資匯入其所開立之帳戶內,風尚人文咖啡館之員工並沒有人向其索取提款卡或要求其需告知提款卡密碼,其知道匯款僅需知道欲匯入帳戶之帳號,毋庸告知提款卡密碼,亦無需交付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當已知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所交付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至於轉帳本身僅需知所欲轉入帳戶之帳號即可,並非係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正當理由,應甚明確。雖被告上訴意旨改稱上開工作經驗係學生時期打工經驗,且因工作時間僅2個月,匯入次數只有2次,距離本案已經4年,而被告課業繁重,甚少閱覽報章雜誌,被告對於銀行存匯款等金融交易不甚瞭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上訴理由書),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一再陳明前揭金融帳戶係供被告父母存、匯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而由遠在南部就學之被告平時持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第8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匯款不需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其父母如何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供其持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可徵被告於交出上開竹北郵局帳戶、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對方可能以其所交出之帳戶作為存提款使用,但其卻仍對此一可能危害莫不關心,則被告心存僥倖,或冀望一絲為真之機會,而本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順利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其刻意漠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任令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他人之工具,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其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另以患有重度憂鬱症,致判斷能力不佳為由,辯稱
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31頁),然觀諸上開病歷就診時間為101年7月3日,顯見已係本案行為之後,距行為時已有一段期間,佐以被告自承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不好,係因期末考成績不佳所致,無其他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實尚難據此即可卸免刑責。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觀諸被告業已自承於行為前即知匯款本身僅需所欲匯入帳戶之帳號即可,根本毋庸告知提款卡密碼,遑論尚需交付或寄送提款卡,且被告先前已有雇主以匯款方式將被告之工作薪資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該雇主及其他員工並沒有人向其索取提款卡或要求其需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平日被告父母亦將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存、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由遠在南部就學之被告平時持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之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等情,是匯款本身並非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正當理由,被告早已知之甚明;又被告為智慮正常、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在匯款此一非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正當理由,根本無從產生信賴之前提下,且尚存有諸多違背常理、明顯異常之處,已如前述,竟仍告知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寄送該二帳戶之提款卡予毫無信賴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從而堪認被告於告知前揭竹北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交付該二帳戶提款卡時,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告知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至於詐欺集團之正犯身分是否已經查明並遭查獲,核與前開事實之論斷確定無關,自亦對被告犯行審究部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係被騙交付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上開竹北郵局帳戶、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有以上開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係基於1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將上開竹北郵局帳戶、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交付予詐欺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詩婷、陳幼偵、吳玉蓮、林新惠及黃美雪等5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告知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本案之被害人數、金額非少,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徵得被害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三名姊姊之家庭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均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金額(新│││││││臺幣)│├──┼────┼────┼───┼───────────┼────┤│1│101年6│臺南市七│黃詩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29,998元│││月24日22│股區大埕││奇摩雅虎拍賣客服人員,││││時22分│里278號││以電話向被害人黃詩婷佯│││││││稱其先前購物因電腦發生│││││││錯誤,多刷10筆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前確認是否│││││││有遭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黃詩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竹北郵局帳戶內。││├──┼────┼────┼───┼───────────┼────┤│2│101年6│彰化縣伸│陳幼偵│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29,999元│││月24日22│港鄉中華││話向被害人陳幼偵佯稱其││││時34分│路463號││先前購物因雷妮雅絲網站│││││││作業系統有問題,之前購│││││││買之鞋子遭下標10次,並│││││││會從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機前做餘額查詢確認云│││││││云,致被害人陳幼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竹北郵局帳戶│││││││內。││├──┼────┼────┼───┼───────────┼────┤│3│101年6│彰化縣彰│吳玉蓮│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30,000元│││月26日20│ 化市進德 ││話向被害人吳玉蓮佯稱其││││時13分│路1號││先前於雅虎購物中心購物│││││││作業疏失導致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吳│││││││玉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內。││├──┼────┼────┼───┼───────────┼────┤│4│101年6│臺南市永│林新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22,010元│││月26日21│康區中華││話向被害人林新惠佯稱其││││時3分│路800號││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成分期付款,導致帳戶│││││││會12個月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機前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林新│││││││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內。││├──┼────┼────┼───┼───────────┼────┤│5│101年6│新竹市延│黃美雪│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697元│││月26日21│平路1段││話向被害人黃美雪佯稱其││││時14分│393號││先前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路購物時,因設定成分│││││││期付款,導致帳戶會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黃美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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