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上訴人 沈信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 律師 崔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41、69
61、1401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沈信宗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100年8月31日同案被告 黃絜瑩 於電話中僅稱:「里長
,你有在辦公室嗎?我那個消毒的錢請到了,我想過去跟你算一算。」未提及將以消毒工程款2成作為對價賄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其與黃絜瑩於該日前,曾就黃絜瑩須於領款後提供工程款2成作為酬謝,達成合意。原判決僅憑其收受黃絜瑩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遽認其利用辦理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消毒工程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黃絜瑩期約以消毒工程款2成即2千元為承攬該工程之對價賄款,顯屬臆測。又黃絜瑩於該日與其見面後,僅提及消毒工程款9,900元不敷成本,未稱所交付之2千元係承攬該工程之對價,原判決僅憑黃絜瑩於偵查中證稱:長期配合里長要求回扣2至4成,港尾里里長有拿回扣等語,及2千元相當於9,900元2成之整數,遽認其有收受工程款2成之賄款2千元,並未考量港尾里消毒工程款已不敷成本,黃絜瑩豈會以工程款2成作為賄款,且黃絜瑩係概述各里長收取回扣之情形,未敘及與其達成以工程款2成作為回扣之協議。原判決亦未調查有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與黃絜瑩期約,以工程款2成作為賄款,有違證據法則。本案欠缺其期約、收受賄款之直接證據,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其於100年8月間支出清水溝工程款7,600元,里幹事於同
年8月12日核撥,其連繫黃絜瑩領款,黃絜瑩表示待消毒工程款核撥再一併向其領取,嗣因其經常往返醫院,消毒工程款改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通知黃絜瑩領取等情,有證人 劉淑美 之證詞及港尾里里長辦公室帳戶可證。又黃絜瑩收到區公所給付之消毒工程款9,900元後,欲向其請領清水溝工程款7,600元,乃於電話中稱:「我想過去跟你算一算」,其回以:「有,晚一點。」係指已備妥7,600元清水溝工程款欲交付黃絜瑩。100年8月31日黃絜瑩見其身體虛弱,並聽聞其胃開刀,要自己煮稀飯,遂於離開時交付2千元作為生病慰問金,該2千元與黃絜瑩施作之消毒工程無關。原判決未查明其主觀上有無求取對價利益,並與黃絜瑩達成對價合意,即認其與黃絜瑩以消毒工程款2成即2千元達成對價賄款合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證人劉淑美之證詞及港尾里里長辦公室帳戶,何以不足採,遽認黃絜瑩於電話中所稱:「我想過去跟你算一算」與清水溝工程款無關,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其於偵查中已表明上開2千元為慰問金,若涉違法,願意繳
回。惟偵審機關均未明確告知應繳回之確切金額,亦未告知自動繳回後將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致其未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主文卻錯引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前往港尾里里辦公室交付上訴人之現金
2千元,係黃絜瑩以合昇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
100年8月份消毒工程,所領得工程款9,900元之對價賄款;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黃絜瑩交付上訴人之2千元,為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文關於沒收之記載,應予更正,詳後述)。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之供述、劉淑美、黃絜瑩之證詞、黃絜瑩分別於100年8月26日、8月31日與劉淑美、上訴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00)所附統一發票、100年8月19日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8月查報動支申請表、照片、基建費領據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港尾里里辦公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認定上訴人收受黃絜瑩交付之現金2千元,係黃絜瑩承攬港尾里毒工程所領得工程款9,900元之對價賄款,並未捨棄證人劉淑美之證詞及港尾里里長辦公室帳戶等證據,不予採取,亦非專憑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與上訴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黃絜瑩交付之2千元一節,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更㈠審審理中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
原審更㈠審卷第293頁),上訴後泛指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未具體指明應調查之證據及方式,自難謂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上訴人已選任辯護人保護其權益並輔助其防禦,其因否認上開2千元係犯罪所得,並主張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誤導始認罪並同意繳回所得財物(見原審更㈠審卷第165、262頁),而未於偵、審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何訴訟防禦權遭剝奪可言。
㈣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黃絜瑩交付上訴人之2千元,為上訴人
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4頁,理由貳之之㈣之⒌)。其主文第1項記載「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顯係誤寫,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吳信銘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