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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