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鍾曜宇 相對人瑋品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 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光華於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事件、109年度司促字第13277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瑋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瑋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陳瑋 ,已於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且迄今未選任新董事長。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109年度執全字第194號)及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277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朱光華為相對人公司之董長,對公司營運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瞭解較深,為此聲請選任朱光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死亡,公司董事尚有 汪賀明 、朱光華二人,而汪賀明持有股份500股,朱光華持有股份2500股,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聲請人請求選任朱光華為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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