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國忠辯解之理由,除「被害人 李美琴 」均更正為「告訴人李美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鍾欣穎 、 黃慧華 及李美琴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縱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尚難認被告已有幫助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變體構成要件之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鍾欣穎等3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經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生警惕,再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鍾欣穎等3人遭詐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
1萬985元、1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顯不足取,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尚無獲利,復衡酌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修繕拆裝潢,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04號被告 蘇國忠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忠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鳳明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鍾欣穎、黃慧華、李美琴等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鍾欣穎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穎、黃慧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蘇國忠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後來再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是 劉福旺 ,對方說是一位代書要放款,因為我信用不良,需要幫我做帳即金流資料給放款的代書看,我沒有看過對方本人,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跟電話,我有想過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等於讓對方自由使用我的帳戶,我也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但當時我是為了工作想要有一筆預備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欣穎、黃慧華及被害人李美琴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鍾欣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畫面、臉書社團網頁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黃慧華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害人李美琴所提供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鍾欣穎、黃慧華及被害人李美琴等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次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高職畢業並非未受基礎教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其自承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並有信用卡呆帳,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一事,且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出售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天,復經上訴駁回確定,而其於該案警詢時已供稱:因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可銀行貸款,遂以電話聯絡,而依對方指示將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身份證影本等物,以灰狗巴士寄送至嘉義香山站云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對上情更不能諉為不知。再本件被告復陳稱對方係以「欲製作假金流資料以便向代書借款」為由,要求其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顯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且其對於自稱「劉福旺」之人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亦一無所知,則被告竟因一時缺錢,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防免對方挪作非法使用之保全措施之情形下,率爾將其上開帳戶寄交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人,足見其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尚特意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其帳戶內均幾乎無存款(餘額為1元),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且詢之被告自承:我於108年7月20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寄帳戶給對方時,帳戶餘額為1元,如果帳戶裡面有錢的話,我就不敢寄,萬一被對方提領走我的錢怎麼辦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幾無存款,己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在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仍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鍾欣穎、黃慧華及被害人李美琴等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㈠│告訴人│108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設備│108年7月27│2萬元│││鍾欣穎│27日10時│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該網│日10時8分│││││許前某時│站社團刊登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許││││││息,適鍾欣穎於108年7月27日10│││││││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帳戶。│││├──┼───┼────┼──────────────┼─────┼──────┤│㈡│告訴人│108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設備│108年7月27│1萬985元│││黃慧華│27日9時│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並在該網│日9時58分│││││許前某時│站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許││││││息,適黃慧華於108年7月27日9│││││││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開帳戶。│││├──┼───┼────┼──────────────┼─────┼──────┤│㈢│被害人│108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撥打電話│108年7月26│10萬元│││李美琴│26日15時│向李美琴佯稱:伊係其朋友之女│日15時32分│││││許│兒,因急需資金週轉,欲向其借│許││││││款10萬元云云,致李美琴誤信為│││││││真,因而臨櫃存款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