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吳 枝蓮
許 惠齡 相對人 陳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向債務人即訴外人 許吉生 、 許綿綿 為行使債權,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借款情事,抗告人既非借款人,自不得強令抗告人代償訴外人債務,本院所為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許綿綿及許吉生向其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570萬、40萬元,並簽發本票4紙為借款之證明,且以許綿綿及抗告人 許惠齡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如下:①於101年6月6日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1年8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②於101年8月7日,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期日為101年11月5日;③於102年4月16日,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④於102年
4月16日,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渠等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4紙、土地登記謄本、合約書影本等為證。
四、又抵押權得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設定擔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0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編號①、③、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相對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借款、票據有關之債務),而上開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許綿綿、許吉生對相對人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26日、102年4月15日之借款;編號②之普通抵押權則係擔保許綿綿、許吉生對相對人101年8月6日之借款債權,均屬最高限額及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縱附表一編號1之抵押物已移轉所有權人與抗告人 吳枝蓮 ,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之抵押權不生影響。今債務人許綿綿、許吉生上開借款均已到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開事由為抗辯,惟兩造間有無真實借款關係、相對人之債權額多寡、抗告人是否應為債務人以抵押物負清償責任等均屬實體問題,依首揭判決意旨,抗告人應另循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之,非以非訟抗告程序爭執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已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張世賢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新龍││473│建│0│20│25.30│全部│所有權人吳│││││││││││││枝蓮│├──┼───┼────┼──┼──┼───┼─┼──┼──┼────┼───┼─────┤│002│屏東│枋寮│內寮││1166│原│0│24│03.85│全部│所有權人許│││││││││││││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