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具保人 林淑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榮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3、4215號),前曾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林淑芬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偵聲73卷第14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顯已逃匿;且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林淑芬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案,具保人林淑芬亦表示:無法連絡被告等語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訴卷第91至92頁)、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訴卷第47頁及第8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
1年12月3日恆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見本院訴卷第63至71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