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TUANANH(中文姓名:武俊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TUAN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VOTUAN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許可效期已於民國100年
5月6日屆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17940號卷第18頁),且因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40號被告VOTUANANH(越南籍)
男24歲(民國81年【西元1992】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VOTUANANH於民國105年6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神農街與興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VOTUAN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郭展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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