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恭本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恭本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告訴人 陳鍾美月 則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詎邱恭本行駛至前開巷道與長興路交叉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邱恭本所行駛之上開路段為支線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陳鍾美月而貿然右轉,致邱恭本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陳鍾美月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陳鍾美月並因而受有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陳鍾美月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鍾美月告訴被告邱恭本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