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珍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珍娜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於同年10月20日提出「刑事異議聲請狀」,核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上訴程序處理。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