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光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光星因妨害公務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劉光星因妨害公務等3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同上聲請狀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之刑已經羈押折抵執行部分,得予扣抵,不生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宗霖